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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区别,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有什么区别(衍说丨证券行业亲历者漫谈《期货和衍生品法》)

10-03 互联网 未知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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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区别: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有什么区别?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有什么区别

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区别:

1.非衍生工具是金融市场的基本金融工具,包括股票、货币、期货、可转换债券等;衍生工具是另一种由另一种证券(股票、债券、货币或商品)组成或衍生的金融交易方式。

2.衍生品的价值取决于其他金融变量或金融工具的价值;非衍生品的五个特点是依靠自身价值,而不是由其他金融工具的价值决定。

2、衍说丨证券行业亲历者漫谈《期货和衍生品法》

作为一名对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合规管理人员,《期货和衍生品法》颁布并于2022年8月1日正式实施,无疑是今年最激动人心的事情。从去年开始,有幸参与多家监管部门的调研和反馈意见,亲历草案到二次审议稿到正式稿,能明显感觉到我们国家立法的进步,感受到立法对市场机构意见的重视和尊重。不过,对于金融机构和期货交易者来说,学习和各项工作才刚刚起步。

本文内容是笔者在工作中的一些个人思考,均为漫谈,不代表所在机构观点,欢迎大家交流讨论。

Part 1

衍生品市场有了根本大法

1、明确了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法律地位

《期货法(草案)》出来时,场外衍生品行业为之振奋,因为其专章规定了“其他衍生品交易”,同时心里又有点酸涩,场外衍生品业务只能隐匿在“期货”两个字后面,颇有点名不正言不顺。作为证券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从业者,我们大胆提出,能不能给场外衍生品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参照著名教材《期权、期货及其他衍生品》和期货业协会教材《期货及衍生品基础》等命名方法,称之为《期货及其他衍生品法》。行业呼声很高,很快我们惊喜的发现,二审稿成为了《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场外衍生品业务不但有了法律地位,还有了自己名字的法律。从国际上来看,在衍生品市场中,场外市场规模远远大于场内市场,场外市场与场内市场有很多联动。随着场外衍生品业务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和成熟,我国的场外衍生品业务也会迎来更宽广的市场和发展。

2、明确了衍生品的作用与功能

《期货和衍生品法》在其第四条中,首先明确了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对于金融衍生品的意义,在2021年《金融衍生品的本质》一书的序言中,中国证监会原副主席姜洋进行了很准确的阐述,“金融衍生品交易,可以使资本市场更富有弹性、韧性和影响力;金融衍生品交易,可以使资本市场成为有风险管理的资本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可以成为资本市场深化发展的助推器”。在这本书中,编者提到资本所有权的第三次分离,使得资本以纯粹资本的形式相互竞争,即商业竞争演化为资本竞争,从而使金融衍生品成为一种新的金融资产。更多的市场、更多的品种、更多的参与者,金融衍生品从而在资源配置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从该款规定来看,立法对于参与者进行衍生品交易的目的,仍然立足于风险管理为主。因此该条第四款,对套期保值进行了定义。同时在交易章节中,规定“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进一步体现了对于风险管理功能的鼓励。相应的,第五条便规定“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

在肯定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功能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回到第一条立法目的去看,立法者对于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作用和意义定位很高,“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期货市场与实体经济密切相关,与国家大宗商品定价权密切相关,作为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参与者,都有义务去维护它的稳定,推动它的发展,真正实现其重大意义。

3、明确了衍生品的四种类型

几乎每一本关于衍生品的教材,都会明确衍生品的四种类型,并分别进行讲述。然而从法律角度,此前并不存在完整的定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规定了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场内标准合约),《期货法(草案)》区分定义了期货和其他衍生品,并在其他衍生品中界定其包括“非标准化的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但无进一步界定。《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定义了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基础上,定义了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包括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虽各稿在不断清晰和进步,却还是感觉缺了一半,不完整。好在正式出台的法律弥补了这一缺憾,在区分场内和场外的基础上,对衍生品的四种类型均进行了界定。

目前,虽然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金融衍生品柜台交易业务规范》中提到“远期”,但证券期货领域中非标准、自行约定要素等形式的远期交易尚无明确案例。NAFMII定义文件对于债券远期有规定,实际的远期交易主要是银行间市场的债券远期以及汇率类远期交易,且也主要是标准条款。这一块的进一步监管规则和行业实践还有赖于探索和完善。

关于衍生品的定义,《期货法(草案)》仅列举了三种合约形式,而二次审议稿和正式稿增加了“及其组合”的表述。这一改变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衍生品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对于衍生品叠加衍生品也即衍生品组合或者衍生品嵌套,目前国内监管机构尚持谨慎态度,但目前外汇交易中心存在利率互换期权,商品期货交易所存在期货期权,如郑州商品交易所的甲醇期权合约,其标的物为“甲醇期货合约”,而国际市场上这一类品种也大量存在。目前的立法算是给予了空间。如何有效管理衍生品叠加的风险,有赖于监管部门和交易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4、明确了金融机构柜台的法律地位

《期货法(草案)》在其他衍生品交易一章中规定的内容为“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对此,行业出现了疑惑和分歧。究竟金融机构在开展柜台衍生品交易时算“组织开展机构”还是“其他衍生品交易者”并不明晰。

《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依法设立的场所……,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但这样一来,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衍生品似乎没了法律地位。

好在正式出台的法律,对这两者均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做了很好的区分。除了在第三十条规定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外,在第三十三条对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地位和义务予以了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监管管理规定”。

首先,明确了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业务,需要经过批准或者核准,这与目前的监管逻辑是一样的,与前期征求意见的四部委规范发展意见的要求也是一致的,衍生品业务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是特许行业。

其次,明确了金融机构要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这一点也明确了金融机构作为柜台金融衍生品的组织者,相对于其他交易参与者,承担着不一样的义务。这也暗含了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参与者将会出现分层,与目前金融机构一般作为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交易商的地位是相匹配的。

最后,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业务要遵守其监管机构的管理规定。目前,规范银行的主要是银保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证券公司的主要是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规范期货风险子公司的主要是期货业协会的规范通知等。该条规定对《期货和衍生品法》与监管规定做出了衔接。

5、明确了场外衍生品的交易方式

场外衍生品业务通常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交易相关内容的方式开展,即使银行间市场的交易,虽然其交易结构标准化,但其系统上的交易确认仍然是双方之间交易合同条款的确认。《期货法(草案)》将其他衍生品交易单独列为一章,关于交易方式,规定为“其他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也可以采用经国务院认可的其他方式”。该规定抓住了场外衍生品交易“协议”的特点,但“协议转让”的表述似乎又传达了交易标的的“转让”属性,然而在衍生品交易中并不一定会发生交易标的转让的情况。

在其征求意见时,我们提出,目前,“协议转让”是证券市场的交易方式之一,其主要用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所有权发生转移。对于场外衍生品交易来说,交易双方之间并不一定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而是依据标的物价值变动进行现金结算,因此不适宜使用“协议转让”的表述。建议修改为,“其他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签订衍生品协议等交易方式,也可以采用经国务院认可的其他方式交易”。

在《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因法律的名字发生调整,法律条文整体体例也发生变化,将“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合并为一章,并将适用于两者的内容写入“一般规定”。对于交易方式,表述为“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协议交易”准确表述了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方式,因此受到了市场的欢迎,一直沿用至正式发布的法律条文。

Part 2

关于单一协议

1、主协议群的法律效力

从ISDA主协议、到NAFMII主协议再到SAC主协议,都在其开篇第一条明确了单一协议机制。例如,《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18版)》第一条规定“主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交易确认书统称本协议。本协议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单一和完整的协议,交易双方之间的所有交易均受本协议约束”。虽然NAFMII主协议和SAC主协议均为行业示范文本,为行业所广泛采用,但其约定仍然仅是交易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不同规定,比如《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单一协议在发生纠纷时的稳固性仍然可能受到挑战。

《期货和衍生品法》给予了单一协议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做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肯定了场外衍生品协议群的单一性,而主协议作为伞,其意义包括,其一是规定了违约事件、终止事件、争议解决方式等基本条款并适用于所有交易,避免每开展一笔交易都需要重复进行谈判,减少交易的繁琐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其二是可以将其下属的各项协议盖在伞下,确保交易双方之间所有的交易均为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为终止净额结算奠定基础。

主协议群如下图示:

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区别,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有什么区别(衍说丨证券行业亲历者漫谈《期货和衍生品法》)

注:实际操作中,一般将定义文件作为补充协议的补充,也就是补充协议的一部分。同时,挂钩不同类型标的的交易,一般在同一个定义文件下开展。上图不完全是层级关系,主要是展示主协议的伞效应。如果双方签署了转让式履约保障协议,通常会当做是一笔交易而纳入主协议体系,而质押式履约保障协议通常不会纳入主协议体系下。

2、单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以备案为基础

《期货法(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业协会或者组织开展其他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应当将其他衍生品交易中采用的主协议等格式合同文本,报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备案”,之后第三十五条才递进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将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报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之后第三十三条才递进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两稿中报送备案的主体不同,但相同点是只有经过备案的主协议及其项下的交易,才被认可单一协议的效力。而二次审议稿由于仅保留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而删除了金融机构,使得金融机构连报送主协议范本的资格都没有了。一些大的银行如工行、农行,在某些交易中都曾有过自己制定的主协议,而未使用NAFMII等协议范本的情况,那么这一类协议可能因为没有备案而不能作为单一协议。

这让我们感到疑惑,我们认为在金融机构获得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资格后,其开展的每一笔衍生品交易即无需再以监管的许可或者备案为生效条件。因此我们建议删除主协议前的“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表述,备案是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的一项义务,不应当成为单一协议生效的要件,也与国际惯例不符。

正式出台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不再以备案为单一协议有效的条件,并且调整了条文的顺序,首先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了单一协议的法律效力,然后才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

3、不同的主协议怎么办

目前,中国场外衍生品市场一共有三个主流的衍生品主协议,包括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布的NAFMII协议和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同发布的SAC协议,以及ISDA协议。同时NAFMII和SAC针对特定的信用衍生品,都出了单独的主协议。由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逐步活跃,有的主体之间可能会签署两份甚至多份不同的主协议。不同的主协议要想达到单一协议的效果,ISDA给出的解决方式是签署桥梁协议,把这些协议链接起来。但这种桥梁协议目前在境内市场尚无示范文本。同时,这种通过桥梁协议链接起来的主协议,还能否构成《期货和衍生品法》中所确定的单一协议,也尚不明确,有赖于未来监管机构的进一步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因此,要想达到单一协议的效果,金融机构在与同一交易对手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时,使用同一份主协议是比较保险的。

目前,NAFMII主协议的主要使用者为商业银行,主要适用于利率、汇率、债券等银行间市场交易品种,并据此提供了利率、汇率、债券的定义文件。SAC协议的主要使用者为证券公司及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主要适用于权益类衍生品,并提供了权益类衍生品定义文件和商品类衍生品定义文件。然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和交易主体交易需求的增加,两份主协议的使用不再泾渭分明。部分银行已经尝试签署了SAC协议,也有部分主体尝试在NAFMII协议下开展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但目前想要准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和本币市场参与外汇、利率等衍生品,对境内主体而言依然只接受NAFMII协议。

随着我国衍生品业务的国际化发展,ISDA协议已经走进了中国市场。

从监管层面看,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中曾提到,“研究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国际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对接效率,允许境外机构自主选择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中国证券期货市场(SAC)或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衍生品主协议”。

而实操层面,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银行间市场早已逐步接受签署ISDA协议的国际银行等境外机构,进入银行间市场参与特定品种如利率互换交易。比如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称,“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摩根士丹利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衍生品主协议》的签署和制度备案。从即日起,可参与利率互换市场交易。”

而证券业协会很早也已经开始接受ISDA主协议及其项下交易的备案。

因此,希望在未来,能够由市场主体自由选择适用的主协议,以更好地实现单一协议的法律意义。或者由监管机构或最高法院以监管规定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交易主体之间选择通过桥梁协议链接起来的不同主协议构成单一协议予以认可。

Part 3

关于终止净额结算

1、认可终止净额结算

ISDA协议、NAFMII协议和SAC协议当中都对终止净额结算进行了大篇幅的约定,但这毕竟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破产管理人挑拣选择权(cherry-picking),这导致境外机构对于中国场外衍生品主协议中的终止净额结算在遇到破产情形时能否实现产生了疑虑。ISDA也因此将中国列为non-netting jurisdiction。因此境外机构与中国机构的衍生品主协议大多选择适用自动提前终止条款,并尽可能将触发自动提前终止的事由提前,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前终止交易从而避免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挑拣选择权。

本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我们认为,虽然该条款的表述并不完美,但该款明确承认了终止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同时,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终止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避免了破产管理人面对诸多未了结的衍生品交易,选择其中有利于债务人而不利于受影响方的交易继续履行。

《期货法(草案)》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净额结算行为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或者撤销。”对此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能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则场外衍生品协议对手方有权提出提前终止所有交易,之后双方之间进行净额计算并以此为基础申报债权,并且该净额的过程不会被认定无效和撤销。但对于终止净额尚在计算中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还能否继续进行未予以明确。因此我们建议表述增加为“不因交易任何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而延迟、无效或者撤销”。二次审议稿和正式稿表述增加为“不因交易任何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更加准确和更加符合民事法律条文。

全国人大法工委2021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包括了《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据了解已考虑纳入终止净额结算的相关内容,但具体条文如何尚不可知。另外,在国际上,终止净额结算不仅适用于衍生品交易,也适用于回购交易(GMRA)、证券借贷(GMSLA)等其他签署主协议的交易。《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后,我们也期望《企业破产法》能够在未来修订中,更好地进行衔接,进一步支持终止净额结算机制。

ISDA协会官方网站中“Status of Netting Legislation”栏目,中国已被标注为“Adopted”。8月1日,《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实施当日,ISDA协会也正式发布了一份新的法律意见书,承认根据我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进行净额结算的可执行性。

2、终止净额结算的意义

关于终止净额结算的意义,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中做出了很好的阐释:“终止净额结算是国际衍生品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有利于降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防止风险交叉传染,提升衍生品市场的效率和稳定性”。“一是商业银行以净额管理风险敞口,可以减少日常交易的担保品和结算资金规模,从而提高衍生品交易效率,减少违约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在交易对手违约或面临破产的情况下,相比全额双边结算,净额结算能够更加迅速地锁定风险敞口,控制交易风险。二是终止净额结算能够有效降低单个市场主体违约带来的风险传染,降低系统性风险,提升整个市场的效率和稳定性,对于衍生品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和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明确终止净额结算有利于明晰衍生品交易处置规则、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有序开展。三是有利于中外资银行在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ISDA协会首席执行官Scott O’Malia表示,承认终止净额结算是中国场外衍生品市场的里程碑事件和时刻,为衍生品市场的发展扫清了障碍,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投资者,提高市场流动性,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中央对手方集中结算的“终止净额结算”机制,这对于中央对手方来说非常重要。“净额结算”是中央对手方运行的基础。在日常的清算与结算业务中,“多边净额”确保了中央对手方的高效率运营,而“终止净额结算”则保障了中央对手方的正常运营并降低参与者破产对中央对手方的影响。《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准则》(Principles for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在其“Legal basis”部分的3.1.2中提到,与“netting”相关的法律法规对FMI非常重要,在“Netting arrangement”部分的3.1.7中提到,如果FMI使用净额结算协议,净额结算协议的可执行性必须具有良好和透明的法律基础,并指出结算协议应当得到法律明确的支持可以对抗FMI或者FMI参与者的破产。此次《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规定,也算是补上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准则》关于中央对手方终止净额结算法律基础的缺失,对于中央对手方意义也很重大。

3、使用经备案的主协议是终止净额结算的前提?

在前文中我理解主协议范本的备案并不影响单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在读到规定终止净额结算的第三十五条时,又感到了疑惑,“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如果“依法”是勾稽到了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那么是否意味着只有采用经过备案的主协议范本的交易,才能获得终止净额结算的法律保护?我们想大概是因为终止净额结算在我们国家也算是一个新事物,其对《企业破产法》来说将是一个特别的突破,影响面很广。给予衍生品交易这样的特殊待遇,将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因此不能任意一个主协议拿出来就可以支持它进行终止净额。必须使用经过备案的范本才行,也是对特例的一个限制性措施。

2021年《关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如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手为经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且交易双方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2002年主协议》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可不适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第四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净额计算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由该规定也可以看出,银保监会支持商业银行能够按照净额管理风险的前提,也是商业银行需要签署经官方认可的主协议。

关于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如何备案,还有待于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管理机构进一步规定。

4、《金融稳定法(草案)》的影响

2022年4月6日,人民银行就《金融稳定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金融风险处置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处置措施:(四)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从《金融稳定法(草案)》的立法目标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是“防止单体局部风险演化为系统性全局性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影响终止净额结算的实施,除非发生重大极端风险。且暂停也是需要履行严格流程即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我觉得两者之间并不是矛盾的,毕竟《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立法宗旨也包含“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稳定法(草案)》是原则性的法律,关于“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具体措施如何落实,也将依赖于执行部门进一步的规章制度。

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2017年,美国发布了U.S. QFC Resolution Stay Regulations,其中一项内容是美国监管者有权暂缓合格金融合约对手方行使违约救济的权利。当然这个暂缓有不超过48小时这样的限制性条件。其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合格金融合约尤其是其认定的全球系统性重要银行的合约被大量终止可能会对金融系统产生不利影响。为了落实美国的这一规定,美国银行机构及其子公司,会要求其交易对手如我们境内机构,把遵守这个条款写入双方的协议中。ISDA协会为此专门出了一个Protocol。美国的Stay规定和我国正在征求意见的《金融稳定法(草案)》的意图是一致的,它并没有对终止净额结算机制产生影响。因此我们也不必担心《金融稳定法(草案)》的规定会对终止净额结算不利。

5、IM(Initial Margin)制度将产生影响

G20集团峰会要求标准化衍生品都应纳入集中清算,同时对于非标准化衍生品交易的保证金提出要求。对于非集中清算保证金要求中的初始保证金(IM),此前中资金融机构多以中国不是ISDA协会认可的netting jurisdiction为由,豁免执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也认可这一点。随着8月1日《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实施,中资金融机构将受制于相关保证金规则,执行IM要求,与境外机构互交IM并不得轧差。对中资金融机构来说,将有一系列关于初始保证金的工作要准备,比如谈判新的保证金协议文件、选择保证金托管机构、配置能够计算与交换保证金的系统等。这需要花一定的时间。

为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还需要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自律组织等进行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的完善。目前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正全面梳理现有制度,8月12日,已决定对8部规章、1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1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上述制度修改主要针对期货交易。因场外衍生品业务目前仅有自律规则,尚等待相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随着法律法规的落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完善,场外衍生品业务将迎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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